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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 关于《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立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1-03
【通知】
关于《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布,请于2024年1月19日之前将建议反馈给我们,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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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 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第二条【基本制度】本省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设置小型生猪 定点屠宰场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明确建设地点、屠宰规模、 生猪产品供应范围。通过冷链配送能够保障肉品供应的乡镇、街 道办事处原则上不再新增小型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小型生猪定点 屠宰场点不得在限定销售区域以外的区域销售生猪产品。 农村地区单人单户自宰、多人多户共宰等用于个人自食的生 猪,可以不实行定点屠宰。 第三条【政府及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 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部门协 作机制,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将生猪屠宰监督管理 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 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猪产品批发市 场、农贸市场、超市、经营门店等市场销售环节的生猪产品质量 安全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 商务、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 管理等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 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的宣传教 育,负责农村地区自宰自食监督管理,受委托开展打击私屠滥宰 等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发展规划及实施】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会同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 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制订生猪屠宰行业发展 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实 施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实施方案应当 包括屠宰厂(场、点)的布局、数量、规模等内容。 鼓励和支持生猪养殖、屠宰以及生猪产品加工、配送、销售 等一体化发展,促进生猪屠宰行业转型升级,提高生猪产品精细 分割、精深加工和副产品综合利用水平。 第五条【屠宰厂(场、点)选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 的选址,应当符合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 规定的动物防疫、环境保护条件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对生猪屠宰建设项目依法进行规划选址和用地规 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关闭或者搬迁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六条【小型生猪定点屠宰场点设立条件】小型生猪定点屠 宰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 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设备和符合规定要求的屠 宰场地;(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相应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生态环境要求 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相应的病害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 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七条【审批程序】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通过 县级人民政府向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级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 应当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 行审查,并征求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设立小型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 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建设竣工后,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由市级人民政府、小型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农 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 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批准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点)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证牌管理】生猪定点屠宰实行一厂(场、点)一证 一牌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 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应当悬挂于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 的显著位置。 小型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 场点名称、生产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猪产品销售区 域等事项。 第九条【续展】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有效期为五年。需要继续从事生猪屠宰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点),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有效 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予以注销。第十条【变更登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迁址重建的, 应当依法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厂(场、点)名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名称(实际生产地址未发生变化) 的,应当依法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十一条【歇业停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不得擅自 停产,因故预计停产超过三十日的,应当自歇业、停业之日起十 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歇业、 停业超过一百八十日的,由原发证机关对其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 的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生猪检疫和查验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足额派驻 官方兽医,由其对屠宰的生猪实施检疫,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点)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生猪,应当有产地动物检 疫合格证明和免疫标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点)查 验登记制度。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 辆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三条【屠宰环节管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 在屠宰生产车间悬挂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检验工序位置图、安 全生产警示牌,严格执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要求、消毒技术规范、安全生产和动物防疫管理规定,以及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排 放的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 疫情排查。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肉品品质检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 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对屠宰的生猪产品进行同步 检验。检验合格的,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检验合格凭据; 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如实记录处 理情况。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肉品品质检验内容,包括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或者黑干 肉、种猪及晚阉猪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定点屠宰的 生猪进行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测。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者责任】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 当对其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的生猪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不 得生产、加工、运输、储存、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生猪产品。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分割加工非本厂(场、点)屠宰 的生猪产品的,应当查验相关检疫、检验证明。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场、点)。 用于加工制作腌肉、腊肉等肉制品的,应当遵守动物防疫、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安全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六条【种猪、晚阉猪告知】屠宰生猪为种猪、晚阉猪的, 应当在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注明种猪或晚阉猪。 销售种猪、晚阉猪产品,销售者应当以明示方式告知消费者。 第十七条【无害化处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发现有 下列情况的,应当在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委托处理。无害化处理记录保存期限 不得少于二年。 (一)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的病害活猪、病死或者死因不 明的生猪; (二)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者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 的生猪产品;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及生猪产 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 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予以适当补贴。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禁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以及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禁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的生猪。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禁止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九条【产品储存和运输】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 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厂(场、点)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 者冷藏等措施予以储存。 运输生猪产品,除符合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外,还应当使用 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生猪产品运输需 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生猪胴体或者片鲜肉应当吊挂运输;生猪 分割产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或者专用包装。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二十条【产品销售使用】从事生猪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 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应当采购、销售、使 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并 建立进货查验和登记制度,保存相关凭证。登记记录和凭证保存 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一条【质量追溯和产品召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点)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 点)的时间、数量、产地和供货者以及生猪产品出厂(场、点) 的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采用现代信息技术,配备可 视化监控设备,实现待宰、屠宰等关键环节全过程监控。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 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 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所在地县级 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 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二条【委托屠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接受委 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生猪产品质量 安全等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 猪屠宰和生猪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组织农业农 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和生猪产品经 营、加工活动的监督检查,开展联合执法,确保从屠宰到消费各 环节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对受理的举报和投诉案件,应当及时 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在依法监督检查时,发现未经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或者检验的生 猪产品,应当先行制止,相互通报,并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 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 给予处分:(一)未按照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实施方案和规定程序、 条件审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生产 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 (三)接到投诉、举报,未依法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发现违法屠宰、经营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五)超出限定区域出具生猪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违反 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 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 品质量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 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小型生 猪定点屠宰场点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 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 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小型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出借、 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原发证机 关依法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型生猪定点屠宰场点被吊销生猪定点屠 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 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 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小型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在限定区域以外的区域销售生猪产品的, 由销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 责分工,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生猪产品及违法所 得。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发生动物疫情时,小型生猪定点 屠宰场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生猪定点屠 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出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 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 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 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 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小型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屠 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 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小型生 猪定点屠宰场点具有未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场点查验登记制度、未 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 记录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处理情况、未签订和保存生猪 委托屠宰协议任何一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五 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 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种猪、晚阉猪肉品出厂(场、 点)时,未在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注明种猪或晚阉 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种猪、晚阉猪产品, 未在销售场所以明示方式告知消费者的,由销售地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参照执行】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在市级 城市区等特定区域确定并公告实行牛、羊、家禽定点屠宰。鼓励 和支持符合规定条件的牛、羊、家禽规模养殖企业、肉品加工企 业设立相应的定点屠宰厂(场),实行养殖、屠宰、加工、销售 一体化。对前款符合设立条件的牛、羊、家禽定点屠宰厂(场)颁发 定点屠宰证书和定点屠宰标志牌。牛、羊、家禽定点屠宰厂(场) 的设立条件、审查程序、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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