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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2-04-20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根据上一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成立防治重大疫病指挥机构,完善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绩效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动物防疫机构,配备与区域内动物防疫工作相适应的动物防疫人员,组织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动物防疫信息采集、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服务、病死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协助做好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动物防疫工作,引导和督促村民、居民履行强制免疫、清洗消毒等动物防疫义务。

第三条【机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畜牧水产事务机构协助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动物防疫管理工作;未设立畜牧水产事务机构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协助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动物防疫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协助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动物防疫日常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负责动物疫病风险分析评估和应急物资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动物防疫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信息管理和溯源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信息管理系统和溯源体系。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隔离、诊疗、检验检测、无害化处理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将动物防疫相关信息录入动物防疫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条【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要求或者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风险评估情况,作出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调入或者调出本省的决定。对于禁止或者限制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入或者调出本省。

第六条【强制免疫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评估机制。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免疫的密度和质量进行评估,提出免疫效果评估报告。

免疫的密度和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督促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

经过强制免疫的动物方可上市交易。

第七条【狂犬病免疫管理】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

狂犬病免疫点对犬只实施免疫接种,应当建立免疫档案,记录相关信息,出具狂犬病免疫证明。

犬只饲养者应当履行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义务,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办理狂犬病免疫证明,加施免疫标识。

禁止遗弃饲养的犬、猫和其他动物。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社会力量参与对流浪动物的控制和处置。

第八条【防疫条件】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选址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指导和审查上述场所选址时,应当征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场所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动物防疫制度年度执行情况和防疫条件变化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九条【休市消毒】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按照国家规定实施休市、消毒制度。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应当根据制度要求休市、清洗和消毒,并在休市之日前三日向社会公告。

承运人或者货主应当对运输动物的车辆及装载用具进行清洗和消毒;未经清洗和消毒的,运输车辆不得驶离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每日应当及时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对场地清洗、消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动物防疫、城市管理等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或者根据动物防疫风险评估结果,在动物疫病高发期等特定时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第十条【动物疫病净化】省人民政府支持市(州)、县(市、区)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疫病发生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

动物饲养场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净化方案和净化计划进行动物疫病净化。省级以上畜禽核心育种场应当通过省级或者国家级动物疫病净化场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对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净化场标准的,给予政策、项目、资金等支持。

第十一条【人畜共患疫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畜共患疫病防控协作机制,共同制定人畜共患疫病防控方案,及时通报疫情等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重点监测易感染动物和相关职业人群。

第十二条【疑似重大疫情处置】对发生可疑和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相关场点,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组织采取隔离观察、采样检测、流行病学调查、限制易感动物及相关物品进出、环境消毒等措施,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采取扑杀、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并依法给予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重大动物疫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重大疫情处置】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和人畜共患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由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或者专项方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扑灭动物疫情,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人群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发现动物携带人类传染病病原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动物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采取暂停调运相关易感染动物等应急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检疫监督】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动物养殖和动物屠宰场所的分布状况,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可向乡镇或特定区域的动物检疫点派驻专业人员;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实施指定区域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相关工作。

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配备符合规定条件的动物检疫辅助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十五条【检疫申报点】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养殖情况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的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方案,有计划地进行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动物检疫申报点的运行与管理,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检疫对象、检疫申报程序、申报途径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第十六条【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畜禽养殖场(户)、生猪屠宰企业委托收购贩运单位或者个人代为申报检疫的,应当出具委托书;接受委托的收购贩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以畜禽养殖场(户)的名义申报检疫。

已取得产地检疫证明的动物,从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物流集散地等继续出售或者运输的,或者动物展示、演出、比赛后需要继续出售或者运输的,货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七条【屠宰厂官方兽医】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动物检疫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屠宰企业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屠宰检疫。对年屠宰量不满两万头、两万头以上不满十五万头、十五万头以上的生猪屠宰企业,派驻(出)官方兽医分别不少于二人、五人、十人。其他畜禽屠宰企业,派驻(出)官方兽医数量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屠宰企业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屠宰检疫。

第十八条【运输管理】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应当将检疫证明编号、动物种类、数量、联系人、联系方式、启运地点、到达地点、行程路线、车辆清洗消毒以及运输过程中死亡、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处置情况等录入动物防疫信息管理系统,并妥善保存相关证明材料。运输动物的车辆应当配备卫星定位系统,行驶轨迹等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

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动物,中途不得转运、销售、更换动物。禁止将屠宰动物运达目的地后再分销;禁止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

第十九条【无害化处理规划与建设】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疫病发生和畜禽死亡情况,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本省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组织建设集中无害化处理场,配置无害化处理设施,在养殖密集的乡镇设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收储点,并向社会公布设施运营服务区域。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以及收集储存转运体系建设。

第二十条【集中无害化处理场管理】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应当建立台账,详细记录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来源、数量、重量、运输车辆、交接人员、交接时间、无害化处理方式以及无害化处理产物流向等信息,并录入动物防疫信息管理系统。运输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车辆应当配备卫星定位系统。

鼓励采用科学方式对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予以补助。

禁止将无害化处理产物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禁止虚报、谎报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数量,骗取补贴资金。

第二十一条【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及时向当地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或者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收储点报告,并协助其做好运送工作。

已建成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体系的区域,鼓励上述单位和个人将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交由集中无害化处理场处理。

第二十二条【来历不明动物尸体的处理】对发现来历不明的动物尸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由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集清理,并由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处理并溯源;

(二)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集清理、处理;

(三)在城市和乡村其他地方发现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清理、处理并溯源。

第二十三条【举报奖励】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非法处置动物尸体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布举报方式。相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应当及时查处。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公布:

(一)非法生产经营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二)大量弃置动物尸体的;

(三)将无害化处理产物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的。

第二十五条【动物诊疗】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落实防疫措施,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和诊疗收费标准,并定期向动物诊疗许可证发证机关报告动物疫病诊疗情况。

动物诊疗机构依法兼营动物用品、动物饲料、动物美容、动物寄养等项目的,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

第二十六条【实验检测活动监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一级、二级兽医实验室,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兽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履行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主体责任,配备与生物安全等级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加强菌(毒)种和动物病原微生物样本的采集、运输、接收、使用、储存、保管、销毁的全链条安全管理和对外交流管理。

从事动物疫病检测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管理规定,并定期向样本采集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检测情况。

第二十七条【指定通道】跨省通过道路向本省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进入,并接受查验。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执法人员在所在地指定通道上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对运输的动物查验合格的,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加盖指定通道检查专用章。动物防疫检查站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未加盖指定通道检查专用章进入本省的动物。

供港澳动物凭海关出具的《动物卫生证书》,按照省内指定路线运输。

第二十八条【落地监管】从本省行政区域外引进用于饲养、销售的非种用、非乳用动物,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动物到达输入地前一日向输入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在到达输入地后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出示动物检疫证明。

从本省行政区域外引进用于饲养、销售的非种用、非乳用牛羊应从布鲁氏菌病低风险区域(非免疫区)或者无疫区、无疫小区、净化场调入。

第二十九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检疫、无害化处理、防疫信息化和其他监督管理所需经费以及本办法规定的举报奖励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免疫预防、医学观察和定期体检等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三十条【物资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冷链、检测、监测、交通运输、清洗消毒、无害化处理、指定通道、监督等方面的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物资储备制度,做好动物防疫物资的应急储备和保障供给工作。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检验检测、无害化处理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将动物防疫相关信息录入动物防疫信息管理系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未按照本办法要求休市、清洗和消毒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屠宰动物运达目的地后再分销的,或者擅自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活动未定期向样本采集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检测情况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的动物的,对接收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从本省行政区域外引进用于继续饲养、销售非种用、非乳用动物,未向输入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无害化处理后产物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三】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 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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